高某与卢某是老乡,五年前一同来京打工,二人之间平时互相称呼对方的小名“小美”“小安”。卢某向高某借7000元,并给高某写了一张借条,但借条上写的是二人的小名,也没有写明身份证号。之后卢某消失,高某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卢某返还借款。但高某提交的借条中,内容为:“小安向小美借款7000元。”没有显示高某与卢某的全名,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卢某。
审理中,经与高某沟通,法官发现高某仅有小学文化,为缓解全家经济压力辍学来北京打工,留存证据的意识不强。另外因其家庭贫困,7000元是全家几个月的生活费,对其而言是一笔巨款。故高某在寻找卢某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起诉卢某,寻求司法保护。法官经过耐心谈话,一步步引导高某回忆整个借款事实的发生过程,寻找其中可能留下的证据线索。高某想起借款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并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但支付宝账户仅显示了卢某的用户名昵称,也没有显示卢某的全名。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向支付宝运营商发送了协议查询函,调取支付宝收款方的实名认证信息。运营商的回复函中的实名认证信息显示,接收高某转账的收款人就是卢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高某提交的借条并结合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向高某借款的人是被告卢某,故法院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顺义法院民二庭法官王琬萱介绍,公民个人之间借款时,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往往不规范,但基本都会写明借款人与身份证一致的姓名以及借款金额。本案较为特殊的是只写了借款人的小名,没有显示借款人的全名,在联系不上被告的时候,无法证明“小安”即是借款人卢某。通过支付宝的实名认证信息,才证明了卢某就是接受借款的人,从而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法官提示,公民个人向他人出借款项时,一定要让借款人出示身份证原件,之后保留一份借款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并要求借款人书写借条。借条中一定要写清楚借贷双方与身份证一致的姓名全称、身份证号码,并同时书写借款金额的大写和小写数字,且借款金额的大小写数字之间不要出现空格以及断行。借款的给付最好通过银行、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完成,且在备注中写明是借款。无论双方在借款之前沟通得多好,之后的情况变化双方都无法掌控,做好前期工作,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周某主张与雷某合伙倒买二手车,双方各出一部分钱购买车辆后,雷某将车开走并自行售出。周某想与雷某约见面谈卖车事宜的时候,雷某以种种理由不和周某见面,有时电话也无人接听。之后经周某多次索要剩余欠款,雷某转给周某2000元后下落不明。周某与雷某通过电话以及微信多次沟通,雷某同意再给周某8500元。故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雷某立即偿还8500元。雷某认可双方曾经合伙倒卖二手车,但说双方事先商量好,过户费、挂牌费等等费用每人出一些,但周某一分钱也没出,所以雷某不承认欠周某钱。
因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关于合伙倒卖车辆均是通过电话以及微信沟通,故周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以及通话录音。但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对此周某解释为双方聊微信聊天十分频繁,且不是全部与合伙有关,故其只提交了其中一部分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为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法院要求周某在庭审中登录微信,按照时间顺序出示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并播放保存的全部通话录音。根据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周某的陈述虽然真实,但不完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车辆卖出后,雷某给了周某2000元,之后同意再给周某8500元,但之后一直未兑现。但经过核实全部的证据,显示周某在多次催要剩余欠款的过程中,曾主动提出同意雷某再少给1500元,只给7000元就可以。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合伙购买车辆后续问题的处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雷某曾同意给付周某8500元,之后周某同意雷某少支付1500元,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于雷某应当给付的款项数额,法院认定为7000元。最终法院判决雷某向周某支付7000元。
王琬萱表示,一般情况下,公民个人之间一起做生意或进行其他经营行为,虽不能保证每一步都形成、保留书面证据,但一般都会在经营开始时签订基础的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就合伙事宜的沟通,完全通过电话、微信进行,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就会陷入“口说无凭”的尴尬境地。本案中,周某在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在后续双方电话沟通过程中,全部进行了录音,同时也保留了全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了双方就散伙之后,合伙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据此作出了判决。法官提示,举证时需要提交证据原件,且证据原件必须真实且完整。就微信聊天证据来说,原件是指登录微信后显示的聊天记录,对于聊天记录的截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原件”的范畴。因此如为将来诉讼需要,不能仅保留聊天记录的截图,之后删除聊天记录,而是应在微信程序中保留全部的聊天内容,才具备证据效力。
考虑到电子数据的内容易遭到篡改,提交电子证据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障碍与关联性障碍。顺义法院对微信、支付宝、短信、电子邮件等四类常用电子数据的举证进行梳理和建议,以帮助诉讼参与人在民商事诉讼过程中合理运用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行为。
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的,建议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存储载体(U 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
2.电子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建议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文字文本不能简略,可在重点内容部分用黑体字进行凸显。
3.电子证据包含视频的,建议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存储载体,该载体应可以在一般播放设备上正常打开。
4.电子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建议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图片采用彩色打印更能还原现场的,需彩色打印。
3.在通讯录中找到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截图,可以作为此项证据的第3页,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的内容。
4.在个人信息页面点击“发信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尤其是重要的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建议点击打开展示,并截图作为此项证据的第4页。
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提交证据时,可以对重要内容进行特殊标记,方便法官查看及对方质证。在庭审时对相关内容逐一进行展示。
顺义法院民二庭庭长牛佳雯指出,上述微信、支付宝、电子邮件及短信等证据的举证方式是基于相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保留完整下进行的。由于诉讼周期不确定,原始载体可能遭受数据丢失或删除等风险,在准备诉讼材料时建议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对电子证据的公证。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数据,法院一般也会依职权指引当事人进行公证,并释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诉讼风险。
在诉讼过程中,即使按照上述规范提交相关电子证据,但是对当事人主张的通讯双方身份,双方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交证明身份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对当事人主张的用户身份将不予以采信。
对于支付宝用户主体的认定,用户个人信息中显示已经实名认证的真实姓名,并且与当事人主张的用户信息一致的,可证实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对于微信用户主体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调取。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之前,必须明确需要调查哪方面的内容: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有关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腾讯公司无法提供用户的聊天数据,法院无法依职权调取。(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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